政治雷達法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 › 第5條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 一、曾任外國僑民學校董事長、董事或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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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