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科學園區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 第4條

科學園區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第4條

管理局應將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揭示於管理局公布欄、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期限內改善不當使用情形。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管理局為第一項公告時,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科學園區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