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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
› 第13條
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 第13條
承租人租用土地或建築物,應以其業務需要者為限,並依約定用途使用。 在租用期間內,部份或全部不需用時,應即退還管理局,不得轉租,其已 繳之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不予退還,如發現有轉租、轉供他人使用情事 ,或擅自變更用途時,原承租人除照付租金外,並應加付相當於租金之違 約金。其為租用建築物或租用土地建築,未經管理局同意擅將建築物轉租 他人者,並應加付相當二倍建築物或土地租金之違約金,占有人負連帶責 任。管理局並得收回該出租土地或建築物。 依前項之規定退租部份土地時,須經管理局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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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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