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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
› 第19條
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 第19條
承租人租用建築物,應於約定期限內繳納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遲付金 額達兩期之租額時,管理局得依民法四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租約 ,勒令承租人遷出園區。 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費用,依前條規定標準,另行加收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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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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