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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 第23條

土地或建築物租賃契約解除時,除曾經管理局同意之增建或改良之建築物 ,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承租人 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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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