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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 第24條

園區內私有建築物之轉讓,以供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營利事業或依園 區條例第九條所設立之事業機關及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學校機構為限。 依前項之規定轉讓時,應先報管理局依園區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審查,如 無不合情形,即予核准。 依前兩項之規定轉讓後二十日內,買、賣雙方應聯名向管理局申請辦理承 租土地換約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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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