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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 第27條

投資人或申請人租賃供生產或營業用地、自建廠房或營業所者,按實際需 要面積配租土地,但不得少於二千平方公尺;其購買非自建廠房或營業所 者,按該建築物面積比例分攤租地。 前項租地面積,不包括公共設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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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