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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 第4條

園區土地及建築物之租賃期限如左: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其基地之租賃期限,與建築改良物者同。 二、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 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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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