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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 第12條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12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提出之個案請求,經審查請求緣起、理由、目的、可能涉及逃漏稅情節,與締約他方查核
第四條
第二款所定適用租稅案件相關,且符合
第四條
規定,未有
第五條
及
第六條
任一款規定情形者,應協助蒐集及提供。 我國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締約他方個案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接獲其請求。經審查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接獲個案請求之日起六十日內回復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個案請求之補充說明,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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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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