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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5條

我國或締約他方進行符合前條規定之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不得解釋為任一締約方具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我國或締約他方之法律及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政措施。 二、提供依我國或締約他方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法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漏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執行業務之秘密或交易方法或資訊。 四、提供有違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之資訊。 五、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我國或締約他方不具有之其他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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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