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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 第4條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其不符合者,應不予辦理: 一、適用之人:以具我國、締約他方或雙方居住者身分之人為限。但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不以具前述居住者身分之人為限者,從其規定。 二、適用租稅:以我國或締約他方課徵之所得稅為限。但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不以所得稅為限者,從其規定。 三、適用期間:以租稅協定生效條文規定開始適用日期以後及終止條文規定終止適用日期以前之稅務用途資訊為限。但租稅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締約他方提出之個案請求,應以本法
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核課期間內之我國稅務用途資訊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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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中另有 9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6條
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稅務用途資訊交換,經檢視締約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
第8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查核第四條第二款適用租稅相關案件,已盡我國內調查程序之所能,仍無法…
第9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經審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向締約他…
第12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提出之個案請求,經審查請求緣起、理由、目的、可能涉及逃漏稅情…
第13條
我國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審查應協助蒐集及提供者,得視情形請相關機關提供,或請稅捐稽徵機關…
第15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認為其依法取得之資訊,與締約他方查核第四條第二款所定適用租稅案件相…
第16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經審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提供締約…
第19條
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自動交換應依租稅協定之主管機關協定、協議、安排、換函、備忘錄或…
第23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依締約他方要求回饋資訊或有回饋締約他方所提供資訊使用情形及效益之必…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我國應本於互惠原則,依適用之租稅協定及依租稅協定商訂之文書規定,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租稅協定:指我國依本法第五條或第五條之一與締約他方簽署生效之所得稅或…
第5條
我國或締約他方進行符合前條規定之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不得解釋為任一締約方具有下列義務:一、執行…
第6條
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稅務用途資訊交換,經檢視締約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
第7條
任一締約方依租稅協定取得另一方主管機關提供之稅務用途相關資訊,應按其依國內法規定取得之資訊同…
← 第3條
看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全文
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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