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 第18條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18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自發提供之資訊,應轉交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運用。
AI 白話解釋
← 第17條看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全文第19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