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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 第19條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19條
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自動交換應依租稅協定之主管機關協定、協議、安排、換函、備忘錄或其他類似文書之規定辦理。 前項文書應符合
第四條
規定,且未有
第五條
任一款及
第六條
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我國主管機關、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該文書規定辦理稅務用途資訊自動交換,無須再逐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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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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