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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23條

營業保證基金獨立於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受僱人之外,除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因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合併或變更組織型態時,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應隨之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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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