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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2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已充任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三、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搶奪、強盜、恐嚇及擄人勒贖罪、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八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九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定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滿一年。但依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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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