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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 第31條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31條
第 三 章 租賃住宅服務業 › 第 三 節 業務及責任
因可歸責於租賃住宅服務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契約,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時,由該租賃住宅服務業負賠償責任。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租賃住宅服務業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被害人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其所設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進行調處。 被害人取得對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執行名義或經基金管理委員會調處決議支付者,得於該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
第二十二條
第五項規定,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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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中另有 4 條條文提到第3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2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第…
第23條
營業保證基金獨立於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受僱人之外,除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因租賃住宅…
第24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無被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
第30條
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包租業除應於知悉終止租賃契約之次日起五日內通…
「業務及責任」的其他條文
第28條
代管業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後,始得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前項代管業不得委託他…
第29條
包租業應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其租賃住宅並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始得刊登廣告及執行業務。包租業與次…
第30條
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包租業除應於知悉終止租賃契約之次日起五日內通…
第32條
下列文件應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一、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二、租賃…
第33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下列文件資訊:一、登記證。二、同業公會會員證…
第34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
第35條
主管機關檢查租賃住宅服務業之業務,租賃住宅服務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30條
看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全文
第3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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