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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第9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全國聯合會通知補繳營業保證金後,逾一個月仍未補足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一、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應增繳營業保證金。 二、經全國聯合會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代為賠償後,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四條規定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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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