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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籍登記規則 第7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但未設立分公司者,其固定營業場所申請稅籍登記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代理人之代理委託書,無代理人者免附。 三、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經該國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許可成立之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文件,應由當地政府機關、法院、我國駐當地使領館、辦事處或由該國駐我國使領館、辦事處辦理驗證或公(認)證或依我國公證法所為之公(認)證。 第一項所列各式文件如係以英文以外之外文作成者,應附其英文或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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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