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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 第97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97條
公私場所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依
第五十九條
、
第六十一條
、
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
第六十四條
、
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
第二項或
第六十八條
令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令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檢具試車計畫,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試車;並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始得恢復操作或復工(業)。 前項試車、評鑑及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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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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