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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第53條

立法委員當選證書,由選舉總事務所製交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 條各款之上級選舉機關,將當選人像片二張,一貼於存根上,一貼於當選 證書規定位置,蓋印分發,並於像片右下角加蓋印章,其存根分交各主管 選舉機關存查。 前項上級機關為選舉總事務所時,交主管選舉機關蓋印發給。 當選證書式樣,依附式四之規定。 (編 註:附式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第 92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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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