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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 第6條

第 一 章 總則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年滿二十 三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被選舉權: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五、有精神病者。 六、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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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立法院立法委員之選舉、罷免,依憲法及本法之規定。第2條立法委員之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第3條選舉手續公開辦理。第4條立法委員之名額如左:一、全國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名,其人口超過三百萬…第5條前條第一項各款立法委員名額,在十名以下者,婦女當選名額定為一名;超過十名者,每滿十名應有婦女…第7條外國人民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五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選舉權;滿十年者,依前條之規定有被選…第8條每一選舉人只有一個選舉權,於本法第四條各款選舉有二個以上選舉權者,限參加一種,由選舉人於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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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