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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費收費標準 第4條

經營者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現金、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至本會或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繳納繳費年度前一營業年度之特許費。 經營者終止或暫停營業時,其特許費之繳費期限由本會依實際情形另行書面通知。 經營者未依前二項規定繳納特許費時,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及規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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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費收費標準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條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並開始營業之年度起,每年按各種電信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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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並開始營業之年度起,每年按各種電信業務…第3條特許費之計費期間採曆年制。經營者之營業年度非採曆年制者,應於取得該管稽徵機關之核准,並檢附該…第5條經營者有溢繳、誤繳或短繳特許費之情形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由經營者提出具體證明,向本會申…第6條經營者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依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相關規定,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第6-1條應繳納特許費金額在一定數額(含)以上者,繳納義務人有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之事由者,除其他法律…第7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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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