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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第13條

前條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化學品之危害性或運作行為,縮短有效期限為三年。 運作者於前項期限屆滿仍有運作需要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依第七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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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