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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 第14條
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第14條
運作者取得許可文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定期更新附表三之實際運作資料,並登錄於
第七條
規定之資訊網站。 二、依前條核發之許可文件與相關申請資料,至少留存五年備查。 三、就下列事項建立工作者之暴露資料,至少留存十年備查: (一)工作者姓名。 (二)從事之作業概況及作業期間。 (三)工作者暴露情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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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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