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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管理辦法
› 第6條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管理辦法 第6條
依本法
第五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執行強制社區治療項目時,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本法
第五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由二年以上精神科臨床工作經驗之醫師診治,每月至少二次。 二、本法
第五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由醫事檢驗師,或委託醫事檢驗機構檢驗。 三、本法
第五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由具精神科臨床經驗之醫師、護理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社會工作師或其他醫事人員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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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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