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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安置辦法 第4條

緊急安置,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限制嚴重病人活動之區域範圍。 二、拘束嚴重病人之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 三、給予嚴重病人藥物或其他適當治療、處置。 四、其他合理可行且限制最小之保護措施。 前項緊急安置措施,得於指定機構之急診、病房或其他適當場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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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