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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病人居家治療標準 第4條

病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得施行居家治療: 一、精神疾病症狀明顯干擾家庭及社區生活,且拒絕就醫。 二、無病識感,且有中斷治療之虞。 三、無法規則接受治療,有再住院之虞。 四、精神功能、職業功能或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居家照顧。 五、年老、獨居或無法自行就醫,需協助其接受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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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