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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商登記規則 第15條

糧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縣 (市) 或直轄市政府撒銷其登記,縣 (市) 政府並應報省糧食主管機關核備: 一 以牌號名稱假借他人營業者。 二 不依限開業者。 三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不按議價出售其存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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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