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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
› 第5條
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 第5條
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應納稅捐,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應納稅捐,以不同事由就未繳清之餘額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者,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應以當次申請事由及所餘稅捐金額適用
第三條
第三項規定之標準,定得再延期繳納之期限或再分期繳納之期數;前次採延期繳納者,當次以核准延期繳納為限,前次採分期繳納者,當次以核准分期繳納為限;前後次延期期限或前後次分期期數合計期間,不得逾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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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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