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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6條

財團法人經設立許可後,應即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送本部驗印: 一、董事名冊,載明職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職業、學經 歷及住、居所。 二、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者,其願任同意書。 三、法人及董事印鑑;設有董事長者,其印鑑。 四、董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未在國內設籍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 前項規定,於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準用之。 前二項文件及第三條申請許可時所送之文件經驗印後,應於三個月內向所 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一個月內,將該登記證書正 本連同影本送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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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