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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第39條

聘用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准給休假七天;滿三年者 ,第四年起,准給休假十四天;滿六年者,第七年起,准給休假二十一天 ;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准給休假二十八天;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 起,每年准給休假三十天。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 起核給休假;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 一日計。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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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