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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 第30條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30條
第 六 章 退離給與之加發與變更及約聘(僱)人員相關事項
各機構派用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休、撫卹或資遣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撫卹金,故意致現職派用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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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3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8條
各機構派用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
第27條
各機構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施行…
「退離給與之加發與變更及約聘(僱)人員相關」的其他條文
第28條
各機構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含適用勞基法與選擇…
第29條
曾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於其將來再依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所領保險年資…
第31條
各機構派用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
第32條
各機構約聘及約僱人員,其離職及給與有關事項依下列之規定:一、定期契約期滿者,應即解聘僱,不發…
← 第29條
看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全文
第3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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