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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 第11條

能力鑑定證明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鑑定項目。 三、證明序號。 四、發證機關。 五、核發日期。 六、其他經核發機關認定應記載事項。 換發或補發之能力鑑定證明,除載明上列事項外,應加註換發或補發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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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