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代施度量衡器檢定業務及監督管理辦法 › 第4條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代施度量衡器檢定業務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4條

受託機構應維持之檢定能量及其權利義務,由標準檢驗局與受託機構雙方 協議以書面簽訂契約書。 前項契約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應配合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修正或申請檢定數量之增加,增添 相關檢定設備及提高檢定能量。 二、受託機構之檢定紀錄應妥善保存,保存年限與各該度量衡器之檢定合 格有效期限同。但最少不得少於三年,期滿銷毀前應報請標準檢驗局 核定。 三、受託機構應依度量衡相關法規自行執行檢定業務,不得再委託。 四、標準檢驗局得依中國國家標準CNS12608辦理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受託 機構不得拒絕;經稽核不合格者,得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受託機構不 得從事檢定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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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