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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水資源局辦事細則 第48條

財物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所保管財物時,除因災害或因不 可抗力經查屬實者外以責令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 賠償時,應以毀損財物之市價為標準,按各財物規定壽限及其已使 用時間折舊計算,其折舊低於百分之三十時均按百分之三十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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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