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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第12條

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營運機構接受委託貯存、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契約書影本報送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及委託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但受託清除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場所。 三、收集頻率、收集點及分類標準等執行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最低標準。 四、營運機構因自行停業或宣告破產時,對其尚未清除或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計畫。 五、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六、其他經經濟部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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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