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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 第18條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18條
第 三 章 救護運輸工具
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二名以上出勤;加護救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至少應有一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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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緊急醫療救護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1條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48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
「救護運輸工具」的其他條文
第15條
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
第16條
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第17條
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
第19條
救護車應定期施行消毒,並維持清潔。救護車於運送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運送受化學、輻射物質…
第20條
救護車執行勤務,應依據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收費。
第21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所轄救護車之人員配置、設備及救護業務,應每年定期檢查;必要時,…
第22條
救護直昇機、救護飛機、救護船(艦)及其他救護車以外之救護運輸工具,其救護之範圍、應配置之配備…
第23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因應離島、偏遠地區緊急醫療救護之需要,得會同有關機關規劃設置救護直昇機之停…
← 第17條
看 緊急醫療救護法 全文
第1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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