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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48條

看守所應提供被告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 看守所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應給予被告每日運動一小時。 為維持被告健康,運動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必要時,得使其於室內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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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