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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役官兵因病停役期間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一句話看懂
義務役官兵因病停役期間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規範義務役官兵因病停役期間,依其傷亡情形發給傷亡照護金,以保障其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0-08-21・共 1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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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義務役官兵,指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常備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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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義務役官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之原因死亡或經檢定為身心障礙者(以下分別簡稱義務役官兵死亡或義務役官兵致身心障礙),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 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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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義務役官兵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者:發給身心障礙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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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義務役官兵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一、因作戰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三十三個基數。 二、因公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二十六個基數。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二十個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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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義務役官兵死亡,除依前條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外,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照護金,給與年限如下: 一、因作戰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之病傷致死者:給與十五年。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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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義務役官兵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因作戰之病傷致身心障礙者: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公之病傷致身心障礙者: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傷致身心障礙者: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與第五目、第二款第四目與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人員,均不發給照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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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按在職同階級志願役官兵之本俸為基準。但本俸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本俸之基準者,按上士二級之本俸基準計算。 年照護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志願役官兵本俸調整支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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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義務役官兵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發給程序、核定與廢止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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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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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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