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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 第13條

老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老人為相關之聲請。 前二項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提供其他與保障財產安全相關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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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