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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 第4條
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4條
主管機關為考古遺址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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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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