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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 第12條
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第12條
外國人依本法
第五十二條
但書規定,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者,應由本國人擔任主持人。 前項主持人應檢附雙方合作意向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涉及發掘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者,應先依
第三條
規定送主管機關辦理。 發掘之出土遺物等原始資料應妥善維護,並不得攜出國境。但有攜至國外進行實驗分析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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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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