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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各機關(構)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第4條

聘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三十日。 初聘僱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於次年一月以其計至到職當年年終之慰勞假年資,依前項所定慰勞假日數,按到職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核給慰勞假,其尾數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年資未滿一年者,以七日按上開比例計算之。第三年一月起,以其慰勞假年資依前項規定給假。 聘僱人員應休畢之慰勞假日數,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應休而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聘僱人員年資銜接者,其應休畢日數以外之慰勞假經用人機關核准,得保留至次一年度實施,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視為放棄。 聘僱人員休慰勞假得酌予補助。應休畢日數以外之慰勞假確因公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畢,且未依前項規定保留者,得酌予發給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或給予其他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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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辦法所稱聘僱人員,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比照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第3條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構)聘僱人員之給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第5條聘僱人員未具慰勞假三日資格者,每年應給慰勞假三日。但在同一年度內已請畢及已給予未休畢慰勞假加…第6條公假、例假日、曠職、年資採計、請(銷)假方式、應休畢之慰勞假日數、慰勞假補助費及未休畢慰勞假…第7條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構)聘僱人員之給假,得參照本辦法另作特別規定,並送本院所屬二級機關核定。第8條各機關(構)應將依本辦法所定聘僱人員給假內容,於聘僱契約中載明。第9條本辦法除第三條有關身心調適假部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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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