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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 第50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50條
第 四 章 監督及檢查
本法
第三十七條
第四項所稱雇主,指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所稱現場,指造成災害之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相關物件及其作業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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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3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
「監督及檢查」的其他條文
第44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監督及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代行檢查機構或代行檢…
第45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任期二年,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勞工團體…
第46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安全衛生檢查、通知限期改善或停工之程序,應依勞動檢…
第46-1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包含下列事項:一、緊急應變措施,…
第47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
第48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指於勞動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工作者…
第49條
勞動檢查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派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實施檢…
第51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下:一、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之事業。二、勞工人數未…
第52條
勞工因雇主違反本法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所提起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前項扶助業務,中…
第53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
← 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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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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