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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 第51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51條
第 四 章 監督及檢查
本法
第三十八條
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下: 一、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之事業。 二、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人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由勞動檢查機構函知者。 前項第二款之指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勞動檢查機構為之。 雇主依本法
第三十八條
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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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5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
第3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
第5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
「監督及檢查」的其他條文
第44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監督及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代行檢查機構或代行檢…
第45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任期二年,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勞工團體…
第46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安全衛生檢查、通知限期改善或停工之程序,應依勞動檢…
第46-1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包含下列事項:一、緊急應變措施,…
第47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
第48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指於勞動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工作者…
第49條
勞動檢查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派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實施檢…
第50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稱雇主,指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所稱現場,指造成災害之機械、…
第52條
勞工因雇主違反本法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所提起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前項扶助業務,中…
第53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
← 第50條
看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全文
第5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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