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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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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4條
第十六條
第一項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前項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操作人員作業時,應依
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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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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