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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 第43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
第十條
第一項、
第十一條
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
第六條
第一項、
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項、
第十四條
第二項、
第十六條
第一項、
第十九條
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
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或
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
第六條
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之一
第二項後段或
第二十二條之二
第一項規定,致發生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 四、違反
第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
第二十六條
、
第二十七條
、
第二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八條
或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致發生
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之災害。 五、違反
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按次處罰。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 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性質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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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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