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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審查收費標準 第2條

法人或團體依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第五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申請認可或變更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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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3條本標準收費項目及基準如下:一、認可審查:申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顧問機構)認可…第4條繳納規費,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現金或至金融機構電匯。二、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第5條本標準之規費,除依規費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外,不予退還。第6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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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