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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辦法 第11條

第 三 章 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申請認可程序
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依第六條規定提出申請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進行應備書件及資格之審查;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並公告之。 前項審議小組審議時,除第三條所定資格條件外,並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與各縣(市)之地區服務需求及區域平衡。 二、受審議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服務量能及品質。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申請資料有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其開業執照號碼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認可,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申請期間之限制;其認可程序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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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申請認可程序」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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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