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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辦法 第19條

第 五 章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補助基準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於完成附表所列服務項目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服務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審核前項申報之服務內容,依附表之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補助之。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位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及其他離島地區,除依前項附表之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補助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加給其專業醫事人員交通津貼等必要費用之補助。 經首次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按附表規定,先予補助開辦費及訓練評估工具購置費。 前項之機構於首次認可期間內,其開辦費應依其服務內容,扣抵服務補助費用。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未符合前條或前三項規定,應返還溢領或誤領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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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0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補助基準」的其他條文

第18條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每年度應達成下列各款之基本服務量:一、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進行個案管理,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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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